對刑事案件立案條件的幾點思考
現行司法實踐中,刑事立案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所獲得的材料進行審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實并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是否作為刑事案件交付偵查或審判的訴訟活動。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也作了專門規定,其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范圍,立案偵查";第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案件立案適用條件有兩個:一是有犯罪事實發生;二是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然而筆者對刑事立案的理解以及適用條件持不同看法。
首先,刑事立案作為一種程序性的審查活動,是整個刑事訴訟活動的起始點,立案本身的實質目的是啟動刑事訴訟活動,是屬于程序范疇,它不等同于刑事強制性措施,因而對刑事立案不能苛以結果實質性要求。而現行司法實踐中,把"有犯罪事實發生"和"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作為刑事立案的實質要件或條件,這既不符合刑事立案實質目的,也不利于司法實踐。
其次,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于"有犯罪事實發生"的解釋是指有證據證明有依照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行為發生。包括已經實施完畢的犯罪、正在實施的犯罪和預備實施的犯罪。依照這一解釋,"有犯罪事實發生"是一個結果性實質要求,是一個客觀明確的事實要件。刑事案件立案之時,案件事實是處于不確定、不明晰狀態。有無犯罪事實,需要通過立案后的偵查或審判去予以查證明晰,且立案之后,司法實踐中也存在兩種情況:一是通過立案后對案件的偵查或審判,證實確有犯罪事實存在;二是通過偵查或審判,證實沒有犯罪事實存在。其引發的法律后果也有兩種:一是有犯罪事實存在,案件成立,刑事訴訟活動得以延續;二是沒有犯罪事實存在,案件予以撤銷,刑事訴訟活動終止。雖然現行司法實踐中對對刑事立案只要求初步證明犯罪事實存在即可,無須證明犯罪人是誰、作案動機、手段方法等,但證明犯罪事實即使是所謂的"初步證明犯罪事實",也是要通過偵查或審判活動才能明晰確認。因此把"有犯罪事實發生"作為刑事案件立案條件,在言詞表述和司法操作上有本末倒置之嫌。
第三,"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刑訴法關于這一適用條件的解釋是依照法律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這也是一個結果性實質要求。如前所述,立案之時,案件事實還處于不明晰、不確定狀態,有無犯罪事實尚無法確定,是未知的,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需要通過偵查或審判查明案件事實后方能得以結論,而對立案時而言,是否能追究刑事責任,則根本無法預知。且司法實踐中也存在兩種情況:一是通過立案后的偵查或審判活動,證實犯罪并依法予以追究刑事責任;二是通過立案后的偵查或審判活動,否定犯罪,依法不能追究刑事責任。因此,把"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作為刑事立案條件,既不符合當前司法實踐的客觀實際情況,也不利于執法機關執行掌握。
第四,按照刑事立案的兩個現行條件即"有犯罪事實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來理解執行,實際上是把刑事案件的偵查及訴訟要求前置于立案環節,使刑事立案這一程序性審查變成了實質上的偵查、訴訟活動,司法機關為刑事立案而投入大量的人財物力及時間,無形中增大了刑事立案環節的司法成本,同時也嚴重影響了司法效率,不適應打擊犯罪的客觀需要。而且按照現行的刑事立案條件要求,不能合理解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刑事案件立案后因無罪而撤案以及不能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
筆者認為,刑事立案應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所獲的材料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嫌疑可能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決定將其作為刑事案件交付偵查或審判的訴訟活動。刑事立案的適用條件也應修改為:"有犯罪嫌疑"、"可能追究刑事責任"."有犯罪嫌疑"的含義包括有犯罪嫌疑的事實或犯罪嫌疑的行為人。"可能追究刑事責任"的含義應理解為:立案后通過偵查或審判活動查證的事實,可能引發刑事訴訟,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在司法實際操作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所獲材料進行審查后,只要認為有犯罪嫌疑的事實或行為人,依照刑法規定,可能追究刑事責任的,即可予以立案。而無須確定有犯罪事實發生和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這樣有利于減少立案環節的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而且這樣表述與當前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客觀情況更相適應,同時也便于司法機關執行掌握,更好地打擊犯罪。